中新網(wǎng)吉林新聞5月26日電 (譚偉旗 曹春江)近日,長春市朝陽區(qū)人民法院官方公眾號發(fā)布消息,介紹了一起典型案件。
據(jù)悉,孫某天的父親和相某是好朋友,相某來長春之前先給孫某天打電話取得了聯(lián)系。孫某天開車到長春站接到相某后,直接去了某飯店宴請相某。孫某天邀請了同事孫某濤、朋友鄧某一同參加宴請。
在整個宴請過程中均無意外發(fā)生,在孫某天結(jié)賬后,相某感覺身體不適,躺在了飯店的榻榻米上。孫某天撥打了120急救電話,孫某濤、鄧某、孫某天一同將相某送至吉林省某三甲醫(yī)院進行救治,相某于2024年4月去世。相某母親江某蓉、兒子相某昊訴至法院,要求孫某天、孫某濤、鄧某承擔相某死亡的50%賠償責任。
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(以下簡稱《民法典》)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:“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(fā)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,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。”
法官介紹,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飲酒人應對自身行為的后果承擔主要責任。作為具有完全辨認和控制能力的成年人,相某應當知曉自身酒量及飲酒風險,但仍過量飲酒,其對自身健康狀況的認知不足是導致?lián)p害的直接原因,一般應承擔主要責任。原告需證明組織者或共飲人存在過錯,否則將承擔敗訴風險。
在相某案中,原告未能提供證據(jù)證明被告存在過度勸酒或惡意勸酒行為,導致全部訴訟請求被駁回,這一規(guī)則體現(xiàn)了“誰主張,誰舉證”的原則。若飲酒人存在特殊體質(zhì)(如酒精過敏)或疾病(如高血壓),而組織者或共飲人明知該情況仍勸酒,則可能構(gòu)成過錯。
法官介紹,聚會飲酒致死案件的責任劃分需綜合考量飲酒人的自主選擇、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及共飲人的注意義務。在司法實踐中,飲酒人通常承擔主要責任,但組織者和共飲人在有過錯的情形下需承擔相應責任。(完)